袁永献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410053701,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专业知识扎实,理论功底深厚。2009年毕业后即从事公司法务工作;2010年1月... 详细>>
律师姓名:袁永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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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对于超级链接法律纠纷理论认识及司法处理现状来看,过分强调著作者的保护,不利于因特网的成长,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超级链接法律纠纷因链接方式的不同而导致的侵权形态有着较大的差异,但总体上应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因特网技术基础决定了超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因特网的传播价值决定了超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用。
[关键词]超链接,侵权,合理使用
自1996年英国ShetlandTimes诉ShetlandNews一案以来,在英、美、德国以及中国等国家和地区都出现了因超链接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因特网的核心技术-超链接这一被称为“web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正面临着一场严峻的法律挑战。就目前对于超链接法律纠纷理论认识及司法处理现状来看,未经许可的超级链接涉及到侵犯被链接者的著作权、商标权、正当竞争权。仅就著作权而言,文字链接由于设链者只是在自己的网页上标注了他人的网站名称或URL,各国现行著作权法并不认为侵犯著作权,一般也不会侵犯著作权。但在1996年的英国ShetlandTimesv.ShetlandNews一案中主审法官在陈述对ShetlandNew发布禁止令的理由时曾言新闻标题其本身有可能即为文字作品,受1988年英国版权、设计、专利法案所保护①;图像链接由于设链者将它方网页之图像设于自己网页之上,往往会被认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公开展示权②、保持作品完整权③和改编权④。
上述法律纠纷的解决方式因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院而有着较大的差异,就是同一国家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对于此问题的把握亦会因个案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且目前的司法认定,对保护被链接网站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有益的,但它却存在着另一致命的缺陷:过份强调著作权的私权保护,可能将刚刚起步的因特网扼杀在成长阶段,其中有些处理措施已经显示出了它的消极意义。这不利于因特网的成长,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基于此点,笔者认为,超级链接中著作权的使用应属于合理使用,并不能动辄以著作权侵权去处理。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超链接的传输特征决定了超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如何界定和看待合理使用的问题,即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取舍平衡问题。在两方超级链接法律关系中,上述关系大体转化为被链接者利益和设链者设链所实现的利益之间的取舍平衡之问题。而体现着设链行为所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超链接传输特点和因特网的传播价值,远远大于被链接者之利益(当然,设链行为所实现的利益中包含设链者的私利),对于二者利益冲突的取舍,决定了超级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司法实践中,对被链接网站正当竞争权侵权诉讼构成了超级链接纠纷的主流(其中经常伴有商标淡化的问题),这一现象也恰好证明超链接一般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实际上被链接者也在较大程度上对设链者使用其著作物予以容忍和克制。
超链接的技术特征决定了超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无论是文字链接、图像链接还是视框链接,它们的传输技术都具有共同的过程和环节:(1)网络用户点击设链者网页上的链接标志;(2)网络用户的浏览器向被链结网页所依赖服务器提出请求浏览的指令;(3)该服务器应用户的请求指令把内容传送到网络用户的终端计算机上;(4)被链接网页内容显示在用户的浏览器中,并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内存。这就说明在超级链接被运用时,设链者仅仅起到一种路径或检索的作用,它的网页所在的服务器在超级链接设置完毕之后的唯一积极传输行为就是传送到用户网页上一个URL地址⑤。有积极行为只是网络用户所在的服务器以及被链结网页所在的服务器,并且,设链者为了最大限度方便网络用户,令用户最大限度地明确被链接的信息以决定是否进行访问,在设置链接时必须使用被链接者或其他权利人的某些著作物。对于著作复制权而言,在三种链接方式中,由于用户在使用链接标志进行超链接时,起积极传输行为的只是用户的服务器和被链接者的服务器,用户之所以看到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完全是被链接网站服务器应用户要求向用户服务器和终端机浏览器传输的结果,其中的复制行为除了两服务器之外,就只有用户终端机的内存。而用户终端机内存的暂时性复制行为不视为侵权而属合理使用,则已被广泛接受⑥。除非用户存在进一步商业性复制行为。就文字链接中置于设链者之网页上的被链接者享有著作权的简短文字,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它的简短性特征且在实际效用上有着与权利人不同的使用方式,亦属合理使用。至于无特殊独创性的新闻标题链接,从技术看,由于被链接的新闻内容在源代码提供者的网站上,并不在设链者的主页中,和现实中盗窃他人辛苦采集之新闻而自己发布不同。由此可知设链者既非自己发布、也非转载新闻(美国最高院于1918年曾在国际新闻署诉合众社一案中判决国新闻抢发案),加之大部分国家并不保护新闻标题,所以这种连接在多数国家也不视为侵犯复制权,而且此种情况下,未经许可的链接也往往被对方所默示接受,许多链接争议最后因双方达成链接协议而结束就是明证。美国Ticketmas2terv.Microsoft案于1999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就是一例。美国WashingtonPostCo.v.TotalNews案在1997年6月,原被告双方也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以视框方式链接到原告网站,同时原告授权被告以普通文字链接方式链接至其网站。至于图形链接中,将他人网页之图形置于自己网页作为链接标志,亦不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这一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使用的目的一般仅用于识别链接,具有公益性;使用的数量和质量上,设链者一般都做到了尽可能地使他人图像缩小,并且没有任意地对他人图像完整性进行破坏;使用对著作权之价值和其潜在市场不造成影响,即网络用户在设链者设定的连接图像上不能满足其对于权利人原始图像之兴趣和利用,要想达到目的,其必须访问原始网页。美国加利福尼亚地区法院以及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于1999年、2002年2月26日於Kellyv.ArribaSoftCorp.一案判决中,对于上述方式下的图像链接的合理使用就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视框链接中文字和图形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图形链接一样亦属合理使用,此不赘述。
就保持作品完整权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图像链接侵犯了版权人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⑦。也有的人认为视框链接由于改变了被链内容的观看顺序、效果和整体,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⑧,但从超链接的技术分析可知,链接没有产生任何复制件,因此不符合改编的最基本条件(因为一般根据各国版权法规定,改编应当形成复制件).[page]
就传播权或公开展示权而言,虽争议较大⑨,但根据上面我们对因特网链接的技术分析可知:这种情况下,设链者并未构成对它方网页原作品的公开展示权的直接侵犯。正如美国电子先锋基金会(ElectronicFrontierFoundation,EFF)所指出,事实上,在整个过程中,是被链接者而非设链者之网站将图片传输给末端之搜寻者;设链者所传输者,仅是刊有被链接者图片网站之网址(URL).在此过程中,实际公开展示被链接者之著作者,乃是被链接者本身或是其他刊有其作品之网站而非设链者,故设链者并未侵害被链接者之公开展示权。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02年2月26日於Kellyv.ArribaSoftCorp.一案之所以做出侵权判决,正是由于法官未正确认识或忽落了inlinelinking或framing所涉及的网络技术。
二、因特网传播价值决定了超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中,社会公共利益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而网络的传播价值则是超链接中社会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超链接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网络之所以广受青睐,即在于速度之快、表达自由、资源之广,所以网络存在的价值也就表现在信息快速传播、信息表达自由、信息资源共享三大方面。而超级链接则是实现网络三方价值的重要技术基础,互联网之所以被称之为“万维网”(worldwideweb),就在于其互链性。在信息时代,人们对时间与速度的追求使得在因特网对网址的输入亦成为繁琐;海量的信息也使得人们无暇一一去选择而需要依靠搜索引擎来过滤;况且,众多的网址也使得人们无以全部掌握而急需借助搜索;对某一网页的次级页面之内容的需求要从其首页开始一一翻看的繁琐也对链接提供了存在的理由。可以说,因特网上每行一步,便离不开超级链接,没有超级链接,便没有网络,更没有网上冲浪,就不能充分实现网络的传播价值。对因特网传播价值的尊重,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崇。网络是信息社会人们生存的重要空间,也是人们实现交流的的重要工具,只有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才具有公共性质,即如果广大网络用户对链接情有独钟,如果网页内容对广大网络用户意义深远,则应偏向于允许链接,而不视为侵权,否则就会引起所谓的寒蝉效应,影响网络的传播价值。在美国Ticketmaster公司诉Ticket.com网站案中,联邦地区法官哈瑞-胡普(HarryL.Hupp)在判决中指出,网站可以合法地提供链接进入其竞争对手的网站,使用户能够快捷地获取信息。联邦法官认为超级链接没有违反任何版权法,Tickets.com网站没有模仿Ticketmaster.com网页或抄袭它的内容,Tickets.com只是引导用户到了Ticketmaster那里,这就好象图书馆的目录卡片,它的功能就是快速有效地帮助读者找到要找的内容。再者,也正是网络的传播价值决定了超级链接被大多数具有商业性质互联网站所渴望。因为这样可增加其公众知名度,从而就很有可能增加其访问量,从而实现其凭访问量来计广告费用的经济价值,这是超链接公共性的另一重要体现。
总之,基于因特网自身的技术特征而产生的著作权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应该充分考虑网络的传播价值,在尊重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下来谨慎处理,而不能动辄以侵犯著作权论。
注释:
①见.shetland-news.co.uk.
②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Kellyv.ArribaSoftCorp.一案判决(判决全文)〔EB/OL〕。2002-02-26.
③常天荣。网际网路上利用超链结引发的法律问题〔EB/OL〕。④美国·Dilbertcomicstrip案〔EB/OL〕。,1996.
⑤美国电子先锋基金会—ElectronicFrontierFoundation,EFF于2002年2月27日发表的新闻稿也指出这一问题,载于http://www.eff.org/ip/linking/kellyvarribasoft/20020227effpr.html.
⑥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公约、美国数字千僖著作权法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一些大国仍有争论。
⑦[台湾]常天荣。网际网路上利用超链结引发的法律问题〔EB/OL〕。
⑧高云。从司法判例看链接的法律责任〔EB/OL〕。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2001-4-28.
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02年2月26日於Kellyv.ArribaSoftCorp.一案判决中推翻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地区法院于1999年做出的不构成侵权的判决,该案中,法院认定Ditto.com未经原告授权,而对其摄影著作以inlinelinking或framing的方法,将位于他网站的原图,直接引入(import)并呈现于搜寻者电脑上的作法,已侵犯著作权人公开展示权。
聊城大学经法学院·杨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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